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确立的三大原则。
1、突出了交通事故赔偿的私权性,确立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的意思自由原则。原《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是交警部门法定职责之一,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交警部门均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之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把交警调解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条件(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持交警部门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划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私法权)与道路安全行政管理(公法权)的界限,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不再将事故赔偿调解作为交警部门的职责,事故赔偿的调解也不再是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给当事人充分选择的权利,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调解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组织调解;一方同意交警调解,另一方不同意的,交警部门不能强制调解;且当事人在交警调解过程中可随时中止调解,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赔偿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具有快捷、简便的优点,但调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能要经过“废时、废力而无功效”的多余程序。故《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事故调解,充分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2、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对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定与民事通则123条的规定相悖,该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该条规定可看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分不同情况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是一方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不同机动车之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上适用过错责任是合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基于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特征而确立的,与国际通行立法例相符。但我们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充分注意其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事由,其中免责事由是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事由为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免责条款即困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减轻致害人责任的精神完全一致。
3、确立了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按中国保监会给成都保监办的批复,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属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而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江西省高级法院指导性文件即77号文也规定,一般不宜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但审判实践中,往往因为肇事者缺乏赔偿能力,法官把保险公司追为案件第三人,以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但总感到法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也对此颇有微词,而不断上诉和申诉。《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我国保险制度的目的即转移和分散风险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简化诉讼程序,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系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从而依法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该条不但是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调解的依据,而且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依据,赔偿权利人可在起诉时直接把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赔偿义务人也可依据该条款请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保险公司应属哪一类当事人呢?我认为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保险公司对案件争议的标的无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与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即致害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多少,关系到它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多少。虽然这将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既要审理损害赔偿关系,又要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但这能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受害人充分得到赔偿。何况《保险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交通安全法》的此条规定与《保险法》的该条规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