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

2011年10月12日14: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析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在民事审判中,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中有这样一类案件,出借人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时与借款人重新约定,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原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由于借款人到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包含了复利。下面就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两个突出问题发表个人浅显观点。

一、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是否应当保护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理由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所以,当事人约定复利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计收复利也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适当保护。因为,计单利和计复利相比,仅仅是计算方式的不同,民间借款过程中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约定起诉,只要计息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额即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不应给予过多的干涉和限制。且另一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以法(民)发(1991)21号文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后,又在1991年9月2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和1992年1月出版的《司法文件选编》(以下简称小黄本)刊登。法(民)发(1991)21号文件和小黄本上这一条的内容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公报刊登这一条的内容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公报和出版日期晚于公报的小黄本刊登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内容不一致,引起了不少审判人员的疑问。笔者从一位公报编辑的文章中了解到这司法解释的修改经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期公报准备刊登的内容时认为:此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说明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出借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取得利息,甚至可以取得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出借人在这个限度内取得的利息,是他的合法收入。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违法的,对出借人以此手段谋取的高利不能保护。不保护高利,不等于说他依法应当取得的利息也不保护。第七条规定的“只返还本金”,实际上剥夺了出借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息。据此,审判委员会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存在错误,因此决定修改并在公报上公布。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办)发(1985)14号通知规定:“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办(1988)15号通知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27期)公报上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进行修改后不另行通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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