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性质

2011年10月12日16: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析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性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到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另一部分是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而《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法律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定性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区分合伙企业积累财产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请看下面这个例子:

张某与其他三人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四人占有合伙企业的同等份额,因经营不善,欠甲公司15万元货款已经到期。此时,张某因个人原因向某乙所借3万元债款也到期了。现合伙企业的财产仅剩12万元,且张某无其他财产。某乙主张以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的份额进行清偿,同时甲公司也对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某乙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按份共有,其有权对张某所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而甲公司则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所有,其应该首先偿付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此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界定影响到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积累财产是属于合伙企业所有,还是属于合伙人按份共有?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应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归为合伙企业财产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的体现。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指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该原则的功能主要在于处理法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避免效力上的冲突,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冲突的法律位于同一等级。在《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同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定性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因《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位于同一等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将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归为合伙企业财产是司法实际中运用双重优先原则的法理依据。

由于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的债务清偿中,若同时存在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两个债权,或者说,同时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但合伙人和合伙企业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是立法和司法实际中需要面对和解决定问题。是采用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还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优先受偿,合伙人的个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受偿?我国合伙企业法与民法通则对这个问题均未规定。而在司法实际中法院一般都采用双重优先原则。双重优先原则是指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种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各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

双重优先原则的前提就是承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只有确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才能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样的规定存在意义。若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定性为合伙人安份共有,那在出现合伙人存在数个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于丧失优先求偿权的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十分不公,因合伙债权人在与合伙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对合伙人的其他债务不能及时了解,加大了其他民事主体对合伙企业的交易风险,不利于民事行为的顺利进行。

第三,将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归为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本身性质所决定。

根据债权的一般法理,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也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意债务人不妨由同一内容或者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期间不发生顺位(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份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于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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