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第一种观点的有以下理由:
1、《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表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随着《道交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险种,具有强制性特征,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作为保险关系来说,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即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承保人要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就是投保人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投的保险,其目的就在于让保险公司代替其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赔付,意在减省救济求偿环节,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及时得以补偿,符合以人为本原则,也符合立法趋势。3、商业性的第三者险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强制的,在《道交法》实施之前全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制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说明保险行业的主管部门保监会,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交法》贯彻实施。故《道交法》生效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应当认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保险公司在《道交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后,已能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认知,其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应该已作出相应调整,至于保险合同的某些格式条款的内容,并非完全依照法律来直接规定,这些约定并不意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并且《道交法》是新法,自然应当优先适用,其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特别规定,也优先于《保险法》而适用。国务院开始起草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是对《道交法》规定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而非单独另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不能因为该法规未出台,就不能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交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国情。
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所投保的保险机构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额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施行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投保人在《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是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签订的纯商业保险合同,不应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款约束。根据我国法律适用“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也不应该受该条款约束。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也可以得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在该法实施并由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将要实行的一种制度,但目前该制度还没有正式实行,具体实行办法国务院仍在制定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理解有两种解释,因为保险赔偿有两个责任限额,一个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一个是具体到每一个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实际损失内扣除免赔条款约定部分后的保险人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在处理某一个具体的保险事故,应该采用后一种解释,不应该只从表层文义去理解。因为这是保险专业术语,应该结合《保险法》和保险原理去解释。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解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说被保险人依法应该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我们保险的对象及范围,换句话说,也就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我们保险公司才有可能要承担多大的赔偿义务。我们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去承担依法应该由第三者自已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损失实际已经确定之后的。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可以作两种不同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解释,而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只有一种具体到某一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限额解释。《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可以作两种不同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解释,而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只有一种具体到某一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限额解释。《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是同等效力的法律,但《保险法》相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解释是“特别法”的解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本案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解释应该适用《保险法》,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刚刚才实施不久的一部新法,对保险的理赔方面仅有一条提纲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仍在制定过程中。而《保险法》自颁布实施至今经过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已有近十年的历史,各方面规范详尽得多,可操作性也强得多。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处理某些具体案件时难以把握。笔者更倾向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