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民间风俗与法律规定间的矛盾与解决

2011年10月12日17: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民间风俗与法律规定间的矛盾与解决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定亲帖的同时,要送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在原本的乡土社会里,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多。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大家都恪守习俗。可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已司空见惯。一段时间以来,彩礼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彩礼案件的裁判结果,个案之间差别很大,曾经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一类难题。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同时,该条的实施也带来很多社会的非议,司法解释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内心不服,造成执行难,甚至造成被执行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发生,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彩礼纠纷问题的裁判上如何从“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的难题。

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彩礼纠纷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直接规定彩礼处理原则的有二:1,《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时说:“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

该条民事立法,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具有以下弊端:

1、该条立法与民众的实际需要脱节。在婚姻家庭领域,老百姓最需要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老百姓需要的是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这才是民心所向。而这个基础呢在于婚前的择偶上。婚约是男女双方有了组成家庭的愿望之后所订立的契约。订立婚约后,情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对方变心。给对方以安全感,正是婚约的核心功能。在民间自由恋爱并不占多数,男女交往也不都是知根知底。那么,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整日甜言蜜语?还是就一纸空帖?特别是男女双方在空间上有距离的情况下,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提供担保,尤其是财产担保。谁肯轻易用钱给对方呢?把钱给对方,把难得之物给对方,就是表达的自己的诚意。在婚约中,这个难得之物就是彩礼。彩礼的存在,有自己的合理性和价值。正因为有彩礼的存在,婚姻当事人才有信任和安全感。老百姓此时需要的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行为可以预见后果的婚约秩序。我们关于婚约的立法,应该满足老百姓对正常婚约秩序的需要。可是该条立法恰恰相反,它不但不维护正常的婚约秩序,它甚至不承认婚约的社会价值,使整个婚约秩序乱成了一锅粥,让老百姓无所适从,甚至剥夺了老百姓对自己婚姻进行约定的权利。违背了老百姓用司法保护人权的基本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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