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彩礼纠纷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直接规定彩礼处理原则的有二:1,《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时说:“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
该条民事立法,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具有以下弊端:
1、该条立法与民众的实际需要脱节。在婚姻家庭领域,老百姓最需要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老百姓需要的是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这才是民心所向。而这个基础呢在于婚前的择偶上。婚约是男女双方有了组成家庭的愿望之后所订立的契约。订立婚约后,情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对方变心。给对方以安全感,正是婚约的核心功能。在民间自由恋爱并不占多数,男女交往也不都是知根知底。那么,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整日甜言蜜语?还是就一纸空帖?特别是男女双方在空间上有距离的情况下,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提供担保,尤其是财产担保。谁肯轻易用钱给对方呢?把钱给对方,把难得之物给对方,就是表达的自己的诚意。在婚约中,这个难得之物就是彩礼。彩礼的存在,有自己的合理性和价值。正因为有彩礼的存在,婚姻当事人才有信任和安全感。老百姓此时需要的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行为可以预见后果的婚约秩序。我们关于婚约的立法,应该满足老百姓对正常婚约秩序的需要。可是该条立法恰恰相反,它不但不维护正常的婚约秩序,它甚至不承认婚约的社会价值,使整个婚约秩序乱成了一锅粥,让老百姓无所适从,甚至剥夺了老百姓对自己婚姻进行约定的权利。违背了老百姓用司法保护人权的基本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