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2011年10月12日17: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探析内容提要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进行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关键词扶养关系扶养人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据此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是重要课题之一,对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实践中对扶养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方式等理解不一,因此,必须理清认识,规范操作,以正确执行并进一步完善扶养损害赔偿制度。

  一、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难分析解读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特征:

  1.权利主体的身份专属性

  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通称为间接受害人,特指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并且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请求扶养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该被扶养人为间接受害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身份的专属性:间接受害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须是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具有扶养关系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扶养权利丧失或受影响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扶养权利丧失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须是因此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2.赔偿内容的唯一性

  间接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其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在扶养损害赔偿制度中表现为唯一性。加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形成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内容十分明确,就是间接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费。这种必要生活费的概念、标准等在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侵害行为的双重性

  加害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所蒙受的扶养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基于此结论,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须具有双重性,既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又侵害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双重侵权构成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一)学术界观点

  1.法定义务说与事实扶养说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千零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以及受害人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实际长期扶养的人。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7

  2.实际扶养说加胎儿

  杨立新教授认为,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关于胎儿,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并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者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被剥夺。为了保护死者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都规定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应当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可从其出生之后给付。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36~737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并非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3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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