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Action),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Action),最早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诉讼、代位诉讼等。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相对应,所谓股东直接诉讼(directsuits)是指股东纯为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对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的该项权利既可以让股东单独行使,亦可以由股东共同行使。区分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关键在于①权利直接受侵害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还是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如果直接受侵害的是公司,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则是股东代表诉讼;如果直接的受侵害者是股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股东自身的利益,则是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两种特性。
股东代表诉讼即派生诉讼制度虽然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和其他股东及公司权益的特殊权利,但其在公司诉讼制度中仍处于补充地位,发挥导正作用,该制度并未偏离立法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以实现利益归属者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运行轨迹,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不能否定甚至取代公司法人本身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而只是在公司法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才能采取的补救措施。但虽然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却在客观上使公司诉讼的范畴和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有了新的内容。
二、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矛盾冲突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该法第152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申请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的这项规定使股东在法律上正式成为了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