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案件的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部分财产赠与原告,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按有关政策规定,该遗嘱处分了抚恤金、住房补助金、公积金等属于死者配偶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公证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后又变更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思,应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公证。且黄在认识原告之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蒋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黄某病危仍悉心照顾,黄的行为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获得遗赠财产6万元诉讼请求的决定。
据报道,该案件宣判后,1500余人的旁听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
评析:本案是一个真实的案例,被新闻媒体暴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社会大众对法院的判决基本持肯定态度,而不少法学家对该判决多有异议,认为判决违背了法律,维护的是道德,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笔者赞成法院的判决,对某些法学家的主张不敢苟同。反对法院判决者(以下简称反对者)认为该遗赠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最多是不符合道德规范,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所以该遗赠行为合法有效,张某享有受遗赠权。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第7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分析一下黄某的遗赠行为,可以看出无论是《继承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未对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自己的非法同居者作出禁止性规定,似乎符合“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但这种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包括社会经济秩序、政治安定、道德风尚、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是为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置的一般条款,凡属法律和国家政策没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可以此标准去判断民事行为的合法性。黄某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自己的非法同居者显然是违反公序良俗,道德风尚的行为,而不是反对者所说的对自己财产的正当处分行为。俗话说“取之有道,用之有度”,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尤其是在民事领域,一个人的行为不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法院对黄某的遗赠行为予以认可,无疑将使广大合法配偶产生不安全感,因为本可以由其继承的遗产很可能由于一纸遗赠书而归非法同居者所有,这会极大地伤害合法配偶者的感情,助长非法同居者的威风,对整个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极为不利。
因此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判决宣判后,1500余人的旁听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就是对此结论的最好证明。有些人会说,法律是理性的,不能感情用事,否则将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等等,他们会用很多冠冕堂皇的,摸不着边际的,高深莫测的法治理论来反驳该判决。我认为这种将法治推向极端而超脱现时的法观念是值得反思的,况且本案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有广泛的社会可接受性,何谈丧失法律权威?法律源于生活,更要回归生活,它不是纯粹概念逻辑推演的产物。当然我们的法律、判决要讲求逻辑上的合理性,但这只是对其的最低要求,真正能够调整社会生活,反映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才是法律的生命所在。试想如果当时法官作出张某享有受遗赠权的判决,会产生反对者所说的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的效果吗?我想台下一定会是一片嘘声,“这就是法律,这就是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如此的困惑会不断地萦绕他们,其结果必然是法律尊严的丧失,法治信仰的泯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