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由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难以落实,加之抽逃出资的违法成本不高,不诚信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股东一旦拿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旋即将出资悉数抽回,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其他目的。对此,立法者设计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
1993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新《公司法》第36条继承了这一立法态度:“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者相比,“抽回出资”改为“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92条继承1993年《公司法》第93条的态度,亦明文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值得指出的是,其中的“抽回”并未改为“抽逃”。其实,“抽回”与“抽逃”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立法者除了从正面作出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宣示性规定,又从反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公法责任。首先,第201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又重申了这一立法态度。根据新《公司法》第216条之规定,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9 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美中不足的是,新《公司法》虽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也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示明了潜在的刑事责任,但未规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致使现实生活中的抽逃出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为磨砺法律之牙齿,加强对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解释势在必行。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这一方面做了有益探索。其第1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之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第12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遗憾的是,该条规定只提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实际上,同样的原理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二、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
股东抽逃的出资财产泛指股东从公司抽逃的各种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汽车),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公司的债权人在行使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时要查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非易事。尤其是在公司内部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与抽逃出资股东沆瀣一气的情况下,更是存在公司的债权人与抽逃出资阵营之间的巨大信息落差。因此,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格外注意搜集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