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或反补贴时在中国企业没有做出相反证明时,进口国当局可以使用替代国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一做法,是建立在中国是非市场经济的假设之上的。这一规定被视为对中国产品的歧视性规定。中国入世后,中国政府即努力消除这一条款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与其他相关国家进行会谈时,争取其他国家完全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其主导思想是其他国家在对中国产品的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使用替代国的做法,而按照中国企业的实际成本来计算正常价值。
对于政府的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按照美国法院最早确立的判例,由于企业和国家不分,无法使用反补贴措施。这样如果其他国家认可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则可能对中国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相对于反倾销措施来说,对于反补贴措施,无论是中国政府还是中国企业,乃至研究部门和执业律师,都缺乏充分的认识和准备。其后果可能比反倾销调查中采取替代国做法更严重。
就在上述不同意见难分伯仲之时,加拿大率先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始了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这一举措使上述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失去了意义。纵观CBSA和CIT-r对本案所作的裁定,根本没有提到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因而剩下的问题不是是否可能被反补贴,而是如何应对反补贴了。
(二)经济特区政策面临挑战
中国入世之前,经济特区就面临着何去何从的问题。特区的存在,原本是相对于其他地方没有开放或开放程度不够而存在的政策上的特殊。中国入世承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法律与政策。《中国入世议定书》将特区政策严格限制在特区之内。但与此同时,国内也存在“特区更特”的主张。加拿大对华反补贴案,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考角度。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划分为两类,适用不同的纪律。一类是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这类补贴本身就是不允许的。另一类是可诉补贴,这类补贴是允许存在的,但如果接受补贴的企业出口产品,则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我国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无疑对特区内的企业提供了补贴,企业享有该补贴所产生的利益。因而,在补贴的认定上,是不存在问题的。本案中CBSA直接认定反补贴存在。
仅仅补贴存在本身,还不构成对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的违反。只有在补贴是专向性补贴时,即仅仅某一企业或某些企业、某一产业或某些产业接受补贴时,这类补贴才受到约束。反观中国特区政策,尽管可能对特区内的企业是相同的,没有差别之分,但如果将特区内企业与特区外企业比较时,这种专向性就非常明显了。这样,只要证明损害因素存在.进口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所有条件都具备了。
(三)中国外资企业优惠政策面临检讨
本案中,外商投资企业所享有的优惠政策、所得税减免优惠待遇、再投资优惠待遇,都被认定为构成了反补贴措施意义的专向性补贴。如果这种优惠政策的结果是为产品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提供依据,则这种政策亦需要检讨。
与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相联系,中国目前实施的赤裸裸的出口导向政策,政府采取财政措施扶持优势产业的政策,都与扩大出口联系在一起。而出口必然可能影响到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如何采取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如何提高公共设施的供给以满足各类企业的公平需求,这是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
无庸讳言,各国政府都利用各种各样的补贴政策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持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的利益。但这种政策应注意手段和方法,应注意利益的平衡。同时应当注意区别法律上的补贴和事实上的补贴的差别,注意政府直接补贴与间接补贴的不同。本案中CBSA如此轻易认定补贴的存在,除了其他因素外,与中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提供优惠有着密切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