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作权法数字化第二步改革评介

2011年10月13日08: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德国著作权法数字化第二步改革评介为了适应信息社会提出的挑战并同时抓住其带来的机会,世界各国都先后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德国虽然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了《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法》, 对数字时代的复制、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仅仅是其著作权法数字化改革的第一步。随后,德国即紧锣密鼓地开始了著作权法数字化的第二步改革。德国司法部已于2004年9月27日提交了《第二次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这次改革的中心是修订私人复制引起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其讨论范围还包括对作品未知使用方式的转让、加强电影制片人地位、门户提供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信息提供义务、图画艺术著作权人对展览的补偿请求权等问题。本文撷其重点进行介绍并作评论,希望对中国读者了解德国著作权法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私人复制引起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德国《著作权法》 也明确允许私人复制。但德国立法者也同时考虑到私人复制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决定对著作权人给予补偿,于1965年在世界上第一次建立了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费制度。著作权补偿费针对德国市场上的复制其财政收,由复制设备制造商和进口商(当然,这一费用最终会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一次性交给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根据其各自的市场份额分配给著作权人。著作权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定。大多数复制设备所须交纳的补偿费已经被规定在著作权法附件中,例如录音机器是每件1.28欧元,录音载体则每小时0.0870欧元。 德国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在确立后的40年中虽经多次修改,但自1985年以来基本上没有变化,而该制度所依赖的社会环境、经济关系以及技术水平已经与1985年有了很大的不同。当时代的脚步迈入了信息时代,关于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费制度的争论再次在德国兴起。
首先,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对一次性的定额补偿模式提出了挑战。现行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是针对复制设备而不是复制行为征收补偿费,一方面导致购买同一设备的消费者不论其复制与否、复制多少都缴纳同等的著作权补偿费,对消费者不公平;另一方面,对著作权人不是根据其作品被复制的数量而是根据其市场占有额来补偿,同样对著作权人也不公平。这种模式得以采纳是因为在模拟环境下著作权人无法统计、控制每一个消费者对其作品的复制,从而无法向每一个复制其作品的消费者单独提出赔偿。在数字环境中,著作权人通过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和个别著作权许可合同可以迫使消费者对每次使用其作品都支付费用。这种方式无论是对著作权人还是消费者来说都更为公平:著作权人对他人每次使用其作品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消费者也仅对其所实施的每一次复制支付对价。因此,德国政府明确鼓励著作权人使用版权个别许可。 但是,个别许可合同目前还没有、以后也很难完全取代传统的作品发行方式。因此,定额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尽管远不够完美,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还将与个别著作权许可合同共存。如何避免这两种补偿制度运行中所可能造成的重叠、防止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就成为数字时代的著作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遗憾的是,《草案》没有对此提出建议。笔者以为,德国立法者应当考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定额著作权补偿费和个别著作权许可证不得同时适用,即对于在网络中以个别著作权许可证方式发行的作品,著作权人无权再分享对复制设备征收的著作权补偿费。因为在个别著作权许可合同模式中,消费者直接从著作权人手中购买了对作品的个别使用,如果该使用包括制作一定数量复制件的权利,则消费者已经为之支付了对价,不必再缴纳著作权补偿费;如果不包括制作复制件的权利,则消费者即使缴纳著作权补偿费也不能使制作复制件的行为合法化。
其次,数字设备功能的多样化对复制设备的定义提出了挑战。德国现行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建立在模拟技术基础上,将复制设备限定在那些“明显”为制作复制件这一目的而生产的设备范畴中,并将其分为两类:录音、录像复制设备和照相式复印设备。而目前市场上新出现的具有复制功能的设备,一方面大多数都采用了数字技术;另一方面具备多种功能,复制只是其众多功能之一。这给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著作权补偿费制度是否适用于采取数字技术的设备?对于复制只是其众多功能之一的机器是否应当征收著作权补偿费?如果征收,是对于整台机器征收还是只对其行使复印功能的部分进行征收?另外,对于处于同一个复印设备链上的产品,如复印机和墨盒,是否应当引入分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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