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管辖审查
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用于抵押的财产,应适用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即由被申请拍卖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关于依据审查
拍卖、变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属于法律规定中强制措施的一种。而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谓法律文书,就是相关机关或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产生的文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执行依据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可见,如果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理解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目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来源于民诉法的规定,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也必须遵循民诉法的规定。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能够成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所以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立案执行的裁定,作为抵押权强制实现的执行依据。
三、关于内容审查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条件仅仅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从物权法规定的角度看,抵押人对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可以进行的抗辩事由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一是合同效力或抵押效力抗辩;二是担保物权消灭抗辩;三是抵押顺位抗辩或抵押权顺位抗辩;四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数额、债务人清偿情况等也都可能发生争议。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效力、债权债务数额及担保数额、抵押顺位或抵押权顺位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只是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其他原因产生的争议导致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不能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所以必须进行审查。
四、关于审查机构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第53条对抵押权的实现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可见,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物权法出台后,其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说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过程,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其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做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而不是立案庭来审查。
另外,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