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商品房预售认购书的法律性质问题
在商品房预售中,售房人与购房人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往往要先签订一份房屋预售认购书,由购房人向售房人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对定金是否返还或者是否双倍返还发生争议。欲解决此问题,首先应确定商品房预售认购书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认购书的法律性质应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
一般说来,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预约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将来签订正式的“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一方当事人交纳一定的定金。在认购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仅为将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对“本约”需约定的具体条款不作具体约定,定金性质也属于订约定金,即作为将来签订“本约”的担保形式。如因交付定金的一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本约”,定金不退,如因收受定金的一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本约”,定金双倍返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方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该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避免发生纠纷,减少将来签订正式合同时双方对某些问题发生争议,而对将来签约的本约主要条款包括房屋结构、面积、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应尽可能作详细约定。因此,一部分人认为此种认购书具有本约的性质,是双方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按照约定的房屋结构、面积、价款和付款方式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对出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买受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不作约定,简言之,认购书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义务是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和支付价款,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如将认购书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造成确定违约责任上的混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失衡。为规范此类问题,在审判中具有统一的衡量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规定强调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协议首先要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其次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具备以上两点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规定对于审判实践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关于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问题
按揭是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将其与房屋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拥有的对商品房的期待权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的出卖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如果房屋买受人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即可取得买受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按揭合同的当事人有三方,银行为按揭权人、房屋买受人为按揭人,房屋出售方为担保人。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特征:其一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二,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一种从合同,作为主债的担保,随主债转移而转移,主债消灭而消灭;其三,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成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另行再设抵押;其四,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