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丙公司与乙公司于1999年5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建河东区宫前小区9号楼土建及水暖电工程,每平方米580元,合同面积4500平方米,合同价款2610000元,按期竣工奖励每平方米20元。1999年6月5日,丙公司又与原告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履行宫前小区9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按实际竣工面积由乙公司与甲公司直接结算,该合同所需费用由甲公司负担,某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承建了宫前小区9号住宅楼的工程项目。1999年9月10日,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宫前小区4号楼的土建工程及水暖电工程,每平方米580元,合同面积2400平方米,合同价款1392000元,9号楼施工期间,乙公司重新提供了9号楼的变更设计图,致工程增项,实际竣工时间为2000年7月24日,实际竣工面积7428?01平方米,经对账双方认可该工程造价4308245?80元,未进行结算。自1999年8月至2000年6月,乙公司陆续支付甲公司9号楼工程款计3400000元,尚欠908245?80元。2000年8月12日4号楼如期竣工,2002年12月3日乙公司对4号楼工程合同进行结算,竣工面积2517?79平方米,结算造价1460318?20元,减除各种费用后为1450188?80元,已付25万元,尚欠1200188?80元。甲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工程款2108435元;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宫前小区4号楼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交付后,合同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甲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应予支持。宫前小区9号楼的合同虽系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但丙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并由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乙公司接受了该工程,并向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乙公司同意宫前小区9号楼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因此,剩余工程款应由乙公司给付。丙公司将宫前小区9号楼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且甲公司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对宫前小区9号楼合同不再承担责任。判决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2108434?60元。逾期履行上述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由乙公司给付甲公司逾期给付1200188?8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0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