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的,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子以抚慰。如果侵害行为的性质较为严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构成了犯罪。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可见我国民事法律早巳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且最高法院解释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
第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理应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但《批复》规定又予排除,造成了立法上矛盾,引起了诉讼观念的抵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既然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并为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其次,从法理方面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法律效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法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0]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这就不可避免的使人对其效力产生质疑。同时最高法院在《有关交通肇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又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问题实质上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既然在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其他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也应该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