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未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的相关法律问题
海商法这样的规定,其日的显然是为了保护船舶的正常流转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尽管有学者认为海商法规定这一消灭原因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
(一)尽管该规定被认为是突破了传统海商法规定的新的内容,但此内容得到了国际立法的印证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93年公约》)第6条规定:这些优先权在下列时间消灭: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德国商法典》第765条规定:船舶转移时,受让人对于债权不明之质权,有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除斥权利。《日本商法》第864条规定:船舶转移时,应公示之,并订一个月以上期间,令优先权人报明其权利,否则优先权消灭。《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7条规定:船舶依合同转让时,只要对船舶受让人的判决确认了优先权,则该优先权继续存在;但从让渡合同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后三个月内,未采取与优先权相关的行动,则该优先权消灭。
(二)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秘密的权利,它的成立不需要公示。这种权利与抵押权的最大区别在于抵押权的成立须以公示为要件,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船舶买卖时,新买主对于船舶之所负担的担保权利并不知道,但有关抵押权的事项其可以通过查询获得,而船舶优先权不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的立法本意即含有避免船舶所有人为躲避债务而将船舶转移给第三人。同而对于善意船舶受让人来说,应采取一种公平合理的方式,使其在船舶买卖后的合理期间内消灭船上所附优先权,避免因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扣船而遭受损失。这种公告方式对于船舶优先权人来说,其只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院予以登汜即可保留权利,因此对优先权人来讲,并不是一种行使优先权的额外负担;对于船舶受让人来讲,通过这种公告方式,其可以清楚船舶上所负担之优先权的数量及数额,从而决定是接受该船舶而要求原船东提供担保抑或是以该船舶权利上有瑕疵为由而拒绝买受该船。因此这种消灭的方式,对于优先权的各方当事人来讲都是有利的。
(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优先权催告程序,从而使这一规定极具操作性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买船方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优先权催告,以提前消灭船舶所附债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章规定船舶受让人应当向船舶交付地或受让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优先权催告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法院对于受让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准予申请或不准予申请。通过这一程序,法院即可对优先权的催告申请是否合法加以审查,防止恶意诬告,从而确保这一程序不损害优先权人的利益:当海事法院准予申请后即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无人主张优先权的,法院依法作出不附有优先权的判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这章规定,使得海商法规定的这一优先权消灭原因在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在实体上有利于保护船舶受让人及优先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