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2011年10月13日15: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历史及现状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保有集体土地所有制基础之上,为农民建造方便而创建的一种用益物权。自建国至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一直采取禁止性规定。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化的进程,现实中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迫切呼唤理论界及实务界能够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弥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方面的不足。

下面笔者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历史、现状及成因分析三个方面作出论述,以此说明流转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走势。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历史演变

从建国以来,与我国农村宅基地归属的一系列演变相对应,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也随着经济、文化、社会条件等各项变革发生变化,并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可归纳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土地改革初期。根据《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将依法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作为土地改革的成果,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当时的法律允许土地买卖、租赁和出典,但是,那时农民生活艰苦,宅基地对其是重大的财产,少有出卖、出租宅基地的行为发生。

第二阶段,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没有变更,依然是农民私有,但是土地的经营已经由个体农民转变为集体统一经营。在这一时期,农民的宅基地仍然由农民保有绝对的所有权,对其自由处分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三阶段,高级农业合作社的出现。伴髓高级农业合作社的产生,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转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所有权也收归集体所有,农民只对宅基地享有使有权,并且不能出租、买卖等。我国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阶段,1979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制度以后。《土地管理法》、中发(1997)1l号文对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199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出租、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作出限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同时,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出租、出卖的处分。由此可以推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并不是完全限制的,而是适度的,有条件地放开。至于流转的程度未有明确的规定。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

目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已普遍展开,并形成了初步的理论体系。但是,在调查研究过程中,忽略了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项研究。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的缺乏,并未影响现实生活中大量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的私下进行;城乡结合部或经济较发达的农村表现的尤为强烈。究其原因,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影响,部分农民意识到房地产巨大的市场价值,开始超出原来农村的界线,进行一些合法或不合法的处分。分析当下流转的不同方式,主要有不同主体之间的的流转,包括出租、转让、抵押。这几种流转行为的受让主体未有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而且身份也突破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定。另外,上述几种流转方式完全是民间的操作,未有政府行为的介入。土地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私有财产,未有土地主管部门宏观调控引导的民间行为,必然导致土地资源的严重失衡。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也不例外。

2、不同用途之间的流转。

因国家规划建造的需要,需征用农村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进行经济开发建设。例如高速公路建设、经济开发区的建设等,经过的村庄农民必须搬迁,原宅基地变为建设用地;在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中,按照新的城市规划,原宅基地被改造为城市建设用地。

不同用途之间的流转涉及国家征用的相关规定,有相对较完备的法律制度规范,出现纠纷基本上“有法可依”。况且,这种征用行为均是单向性和强制性的,在性质上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国家之间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的流转。因此,这种流转行为不属本文探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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