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14日,某商业公司与某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商业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1999年4月14日至2002年4月14日间工商银行与商业公司间发生的75万元贷款余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工商银行依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商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与商业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借给商业公司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1日)。同日,工商银行与某交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交电公司对商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0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与商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8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商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工商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商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利息18万余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判令工商银行对商业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交电公司对25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起诉日止的利息5万余元(已包含在前述18万余元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公司、交电公司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商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的数额为75万,已经涵盖了交电公司的保证范围,故其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认为,交电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商业公司承担的最高额抵押75万元扣除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后的部分。双方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发生争议。
对在本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扣除约定的最高额以外的债权范围,因为这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宗旨,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仅对其所保证的本金25万元的借款所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总和超过25万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实际发生总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之间的比例作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的实际发生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的总和)—[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的实际发生额÷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包括两笔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各自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总和)×约定的最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