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对假肢、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出现许多新问题,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也有许多疑惑:一是“解释”中仅规定“参照”,而不是必须依照,强制力不够,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出现判决结果不一的现象。二是因实践中各家机构的收费标准不一,选择哪一家较为合理,是一方选择还是双方共同选择等,意见不统一。三是当各配制机构出具的结果不一致时,应采信哪一家的结论,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四是对残疾辅助器具选择国产的还是进口的,意见不一,国产的残疾辅助器具便宜但寿命短,可能使诉讼次数多,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进口的残疾辅助器具质量好,但费用高,赔偿义务人往往极力反对,导致诉讼中的严重对立。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从以下方面加以规范:一是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设置,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设置,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专业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各机构应报省级司法鉴定部门登记,当事人需要时,就在登记的范围内选择。二是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选择,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如果意见不一致,则由法院裁定指定。三是将“解释”中的“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改为“必须依照有资质的辅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四是关于赔偿次数,是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还是安装辅助器具,应尊重受害人的意见,由受害人自行作出决定。五是关于产品的规格,使用国产残疾辅助器具还是进口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尊重受害人的选择,因为受害人身体本身已受到伤害,不能因为器具的质量差、功能差、周期短而持续受到伤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王玉林 韩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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