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最初起源于买卖婚姻,买卖女子的要约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从历史上看,早期的婚约具有相当强大的法律效力。现代社会,婚约已经不是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具有缔结简单、效力较弱、容易解除等特点。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对婚约的规定,但是,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婚约仍然盛行,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婚约依然是结婚的前提。婚约订立的表现形式一般是聘礼和信物的交换,由男方向女方给付大量的聘礼,女方接受聘礼后,婚约成立,男女双方就成为准姻亲关系。因此,婚约并没有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消失,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造成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在审理时缺乏法律的依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婚约性质的理解不同,作出的判决也相差甚远。
婚约作为对人们生活有重要影响的民事习惯,对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关系着婚约解除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婚约法律性质,主要存在非契约说和契约说两种主张:
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是一个事实过程,不是结婚的必经过程,也不是独立的契约。因此,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提起结婚之诉,在婚约中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也归无效,违反婚约则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德国民法典和法国习惯法都采用这种学说。
契约说认为,婚约即订婚契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因而,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契约说又分为债权契约说和亲属法上的契约说两种。债权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当事人间发生将来应缔结婚姻的债权债务契约,除订立的目的或标的不能或不确定外,与债权契约并无区别。亲属法上的契约说则认为,婚约为独立的赋予自己效力的亲属法上的关系,除适用亲属法上的强行法规定外,民法关于契约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也有学者认为,婚约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契约,即是一种债权契约也是一种亲属法之契约,即基于婚约会产生物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债权之契约;基于婚约又会产生亲属法上的准身份关系,包括“准夫妻关系”和“准姻亲关系”。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婚约乃亲属法上的契约关系。
笔者认为,婚约属于亲属法调整的契约。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其目的在于将来产生婚姻或夫妻的身份关系。因此,婚约应该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婚约而产生的财务的给付只是为将来缔结婚姻的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将婚约定位与债权的契约,那么,婚约解除应该适用债权契约解除的救济方式,在当事人不履行契约时可以采用强制履行等方式,具有一定强制性,而婚约是男女双方自愿为前提,采用债权的契约说显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不能体现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的意愿。
二、婚约的效力
目前,各国对婚约效力的规定趋于一致,都认为其不具有身份上的强制执行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因订婚而提起成要求成婚之诉。
笔者认为,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其成立使得男女双方取得了社会公认的正常交往的权利,通常都视为尚未结婚的夫妻。因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履行与对方结婚的义务,但是该项义务并无强制性,婚约的当事人只是消极的负有不与第三人订婚、结婚及保守贞操之义务,积极的负有相互结婚的义务。
另外,因婚约而成立的未婚配偶关系,在民事及刑事诉讼上构成回避原因,并得拒绝证言。婚约关系在诉讼法上也应该构成对证据效力的影响。虽然婚约双方还没有成为真正的姻亲关系,但是,作为准姻亲关系,其利益具有一致性,尤其是考虑到将来会成为夫妻、成为“一家人”,其对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的证明更应该值得怀疑,因此,应当认定婚约关系当事人间具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