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如果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在受理保险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保险理赔申请人提供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如果当事人仅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则不予理赔。然而,法院调解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它对解决民事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民事调解书排除在保险理赔依据之外,显然不利于及时保护保险理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要修改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规定中有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列入该条款。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保险合同的赔偿案件时,可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如果调解成立,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王玉林 韩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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