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动产浮动抵押的理解
动产浮动抵押根植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对其继承的基础上多加以改造,以符合其体系框架。对该制度的宏观理解,应抓住以下几点:
(一)动产浮动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突破了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权客体的确定性原则。浮动抵押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抵押人的处分,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脱离出去,依附于它上面的抵押权即告终止;因抵押人的经营活动,也可能有新的财产流入企业而进入抵押物的范围,则抵押权自动依附于该财产之上。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现有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抵押的动产,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而普通抵押客体必须是现有的特定物,而不能是将来之物;且设定抵押后,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转让。
(二)动产浮动抵押物具有集合性,超越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从比较法上看,浮动抵押中结合为一体的财产不是企业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物与权利的集合,在性质上被视为一个物或不动产,成立一个所有权。结合为一体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资产,也包括各项财产性权利。而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物”是指独立物,如今发展到集合物,是对该原则的突破。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虽将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排除在外,但并不否定抵押物的集合性。
(三)动产浮动抵押具有可转化性,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恒定性。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并非永久浮动,最终它会特定下来。当特定事项发生时,浮动抵押将转化为固定抵押。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则将其转化为固定抵押。而普通抵押权则无需结晶过程,抵押物的价值虽会随着市场而变化,但其范围是确定的,无需转化。
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动产浮动抵押虽有制度上的种种优越性,但其浮动性的基本属性使得抵押权能否实现存在很大风险。在实践中,如何既发挥动产浮动抵押的优势,又有效防范其固有的制度风险,笔者认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浮动抵押的主体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主体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将主体限制为公司,因为公司要遵循资本三原则,因此资产较为恒定,抵押权人风险不大。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限制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其理由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该限制,否则会造成民事主体的不平等。物权法中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均可成为抵押人,其中企业含义非常丰富,包括法人型和非法人型企业,农业生产经营者也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后一种观点,显示出立法者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但全面放开可能会给抵押权人带来极大的风险,为了保证该制度的适用,实践中应强化对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审查,包括第三人应在正常日常生产经营中通过买卖取得该抵押物、支付了合理价格、取得了动产的占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