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
《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实行“三包”。不仅如此,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把对消费者购物实行“三包”落到实处。
《规定》第5条指出,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
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见后面介绍)所列产品;
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4、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5、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可见,商品售出,消费者完全有权利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交涉,而销售者也完全有义务实行三包,不能采取商品售出,概不负责的态度和做法。
以下是实施新“三包”的第一批商品目录:(1)自行车;(2)彩色电视机;(3)黑白电视机;(4)家用录像机;(5)摄像机;(6)收录机;(7)电子琴;(8)家用电冰箱;(9)洗衣机;(10)电风扇;(11)微波炉;(12)吸尘器;(13)家用空调器;(14)吸排油烟机;(15)燃气热水器;(16)缝纫机;(17)钟表;(18)摩托车。
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消费者至省在10年之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