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2011年10月18日09: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我国实行双轨制的协议离婚制度,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解除婚姻关系。2003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创了我国婚姻登记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的新时期。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登记离婚制度也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宽松、自由有余、限制不足、未能有效地体现保护家庭中弱势者利益的法律价值等问题。

一、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我国有关婚姻登记的单行法规一共有三部,都与《婚姻法》的制定、修改及我国婚姻关系状况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198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 1986年8月15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其中第7 条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分别对婚姻管理的原则、机关、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和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强调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能。第14条至第20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与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相比,《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登记离婚时出具的证明中增加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项,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中增加了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等内容。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后, 2003年7月30日民政部再次颁布《婚姻登记条例》,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比较大的修订。其中第10条至第14条对离婚登记作出了规定。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 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中有以下三个重大变化:

  第一,制度价值的变化。《婚姻登记条例》改变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名称,去掉了“管理”二字,由此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了民事登记的特征。通过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要求进行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协议离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能够证明该登记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凡符合离婚条件的即可依法予以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25日颁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即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须提交结婚证件) ;是否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通过登记程序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完备——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对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等离婚效力的各项要求。对当事人是否感情破裂,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离婚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均不作实质审查。因此,可以说,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更加体现了尊重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司法理念。

  第二,改变了婚姻状况证明方式。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登记离婚时须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其目的有二:一是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由单位或基层组织证明当事人处于合法的婚姻状况;二是表明单位了解当事人离婚的情况,甚至表明单位同意该人离婚。这就使得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私事,且具有了公权力介入的痕迹。而此次取消离婚时须提交单位证明的规定则抹去了这一痕迹。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对自己的婚姻状况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离婚法律后果。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革,体现出离婚登记立法理念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由依赖单位的管理模式过渡到相信个体的自律模式,由单位承担监管职责过渡到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使离婚行为彻底成为个人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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