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此类交通事故发生的特点
1.大多肇事车辆都是由地接社租用的,而非组团社的车辆,也非地接社自己所有的车辆。
2.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三方责任,一方是组团社,一方是地接社,一方是地接社所雇佣肇事车辆,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说法。
3.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发生之后往往是互相推诿责任。而组团社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大多组团社和地接社都是跨省之隔,致使赔偿程序步履维艰。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及时地得到补偿。
4.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肇事车辆自身所为,不牵扯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也就是说第四方的侵权责任往往不存在。
5.保险公司在其中不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往往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在对组团社和地接社进行责任分析时存在的分歧
首先,对于地接社被列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受害者和组团社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地接社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汽车公司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起诉组团社被告才适格,而地接社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肯定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他们内部之间也存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当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将地接社列为共同被告。
其次,地接社和组团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地接社与受害者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在组织出游时对车辆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地接社也收受有旅行者的费用,所以也有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汽车公司(个体车辆经营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是汽车公司应当向地接社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汽车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汽车公司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三、地接社和肇事车辆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地接社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旅行者和组团社签订了旅游协议,那么组团社就有义务全程负责旅行者的安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内部合同的任何规定对旅行者都不具有对抗力,地接社只是对组团社负责。况且,地接社收受的只是组团社的财务,地接社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组团社的一个代理方。
其次,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也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肇事车辆是地接社所租用,而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只能被认为组团社的间接代理方,受害者只能以违约责任追求组团社的责任。若受害者按照侵权责任来追究肇事车辆的责任的话,也无法可依,因为肇事车辆本身只是接受地接社的委派来完成任务,而不是接受受害者本身的邀请来完成接送任务。
同时,笔者认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是组团社的代理单位,他们和组团社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审判结果和他们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将他们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