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的主观可归责事由

2011年10月18日10: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侵害债权的主观可归责事由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一般认为其效力仅及于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债权可否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笔者认为,关键不在于债权是否具有对世性或属于绝对权,而在于民事权利之不可侵性。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并不妨碍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将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也不会导致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失去意义以及民法内在体系的破坏。债权可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在于民事权利的不可侵性。民事权利是法律承认并予以保护的利益,因此,不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还是债权等相对权,权利人均享有依法排除任何人侵害的权利,任何第三人均承担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比较复杂,所以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故意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的见解过于简单化,正确的做法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并进一步将侵害行为区分事实行为和交易行为,以求正确分析主观归责事由。

  一、侵害给付标的物之场合

  1.因事实行为而侵害给付标的物之场合

  给付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将物定物毁灭,此种场合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有侵害债的故意,具有主观可归责性,不生疑问。但是在第三人明知特定物上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是否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则不无疑问。对此种情形,我国有学者主张,在民法上应当纳入重大过失的范畴,而不应视为故意。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普遍借鉴刑法学界关于故意和过失概念的情况下,此情形应纳入故意范畴,具有主观可归责性。

  2.因交易行为而侵害给付标的物之场合

  在物品的二重买卖的场合,比如“不动产的二重让与”,一般国家都会出现此种法律问题,这说明各国一般并不禁止不动产的二重让与,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正当竞争的要求,任何人都有与他人订约的自由,只要契约的内容与订约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这也是经济自由竞争的要求。故在这一类型中,有鉴于经济的自由竞争与债务人的主体性,第三人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债权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第三人放任危害债权结果的情况下应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学界的通说则认为只要属于“故意”,包括“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侵害债权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种情形,都具有可归责性,与上文的分析所得结论有冲突,有对第三人要求过严之虞。

  二、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

  1.因事实行为而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

  债权标的可以是债务人特定行为,比如运输合同,就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在“行为债务”的债务人被第三人违法地拘禁或杀害的场合,由于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应以明知债权的存在并放纵侵害为必要,即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侵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

  2.因交易行为而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

  “行为债务”的场合,同样存在着“二重合同”,比如二重演出合同或二重雇佣合同,债权的侵害只是间接后果,在第三人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侵害债权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由于不具有主要侵害债权的目的,即没有“害意”,故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为债务的二重合同场合并没有真正的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只是因为行为债务的人身属性,债务人难以同时履行两个合同债务,在此意义上才称因交易行为而侵害债务人“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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