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强调误解的产生必须与当事人的过失无关,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具有实际价值。
我国有学者认为: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对交易中重大事项造成误解,是因为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以上几种学说归纳分析,误解时的主观状态应当是,主张误解人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错误结果的发生,主张误解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大意,而不应是主动追求或希望这种错误的发生。因为构成重大误解可以允许当事人对其行为撤销,这就要求当事人主观上不能是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如果当事人明知自己对事物的性质作出的判断完全有可能是错误的,则当事人不能以该事物的真实性质与其先前的判断不相符合为由,主张误解的成立。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作出与其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当事人不可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
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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