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合同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11年10月18日10: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技术秘密合同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合同制度是保护技术秘密的重要手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技术秘密的合同保护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一、技术秘密的界定

技术秘密的概念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原技术合同法将技术秘密称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由于“非专利技术成果”除了包括技术秘密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技术成果,因此将“技术秘密”称为“非专利技术成果”,显然名不副实。所以,合同法将“非专利技术成果”修改为“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是技术成果的具体形式之一,也是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从技术成果角度讲,技术秘密属于一项技术方案,即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从商业秘密角度讲,技术秘密则属于一种保密的技术信息。由于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有其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对于技术秘密一般都从商业秘密的意义上去进行界定。《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正式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将技术秘密界定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解释》对技术秘密所作的上述界定,是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但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解释》将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条件表述为“具有商业价值”。《解释》的制定者之所以对技术秘密的表述作出这样的变化,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实用性”作为界定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容易与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中的“实用性”相混淆。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中所称的“实用性”,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而“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不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将“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之一并不妥切,所以,通过司法解释对立法缺陷作出适当的弥补是必要的。二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条件是国际上的通用表述,为了便于国际交流,应当与国际上的通常表述特别是TRIPS协议的表述保持一致,以避免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凡涉及对技术秘密认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界定的条件作出认定。

《解释》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的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不为相关领域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在具体判断某一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使用而公开;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而公开;该信息是否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包括信息拥有者所获得或者产生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与代价,以及他人获悉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所称的“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

二、善意受让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处理机制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为什么《解释》仅仅规定技术秘密的善意受让人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而对专利等却没有给予这样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技术秘密不是经过国家授权并公告的权利,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技术秘密前,很难从正常的渠道了解到该项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无法尽注意义务,如果不给予其继续使用的权利,对于善意受让人显然有失公平。专利则不然,专利权是经国家授权并公告的权利,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有关公告和权利证书了解该专利权的合法来源,所以,对于侵犯专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使用所取得的专利权(除了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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