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关于其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据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行使的,并可以导致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受益的结果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是德国民法的通说。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故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债务人和第三人各自返还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故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是法国民法的通说。
我国合同法依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传统理论和客观实际,特别是针对近年来严重存在的债务人“依法”逃债废债、裁判文书难执行等现象,在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这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但合同法对撤销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没有具体规定,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完整性,导致实务中法官办案时一方面是无法可依,一方面是自由裁量权太大。下面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甲公司在乙公司处有一笔100万元的债权,虽然已经到期,但乙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期间乙公司悄悄将一栋价值100多万元的门面房以2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还无偿赠送了一个价值10万元的车库;丙公司购得后投资数万元把房子装修改建成酒店。甲公司得知后催乙公司还债未果,认为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送车库的行为。针对上述案情,合议庭一致认为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甲乙之间有合法的债权;乙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甲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还,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的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但判词如何写意见各异。持形成权说观点的人认为,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即可;持请求权观点的人认为,应当在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同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甲公司”;持折衷说观点的人认为,在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同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乙公司”。应该说这几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也有一些问题,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谁也说服不了谁,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如何定性?笔者主张采纳折衷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1.形成说观点不可取。虽然撤销权成立的形成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形成权的性质也反映了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初衷,但仅把撤销权的性质定位于形成权,法律价值不大,充其量只能实现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不能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最终目的,没有体现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初衷。像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仅仅是“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诉讼价值就难以体现。因为对原告甲公司而言,距离它实现债权的目标很远,第三人如果不主动返还,债务人又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在本案中很难达到诉讼目的,必须通过另案行使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该判决对他们应当有约束力,但不主动执行似乎也无妨,既没有权利主体申请执行,也没有具体义务内容可供执行;对法院而言,该判决应当执行但却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