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内陆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保单形式是自保单起始之日起装货预承保。B公司后与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以投保的方式避免货损,货运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未将该免责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B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因车辆倾侧而有损坏。保险公司向B公司赔偿保险金后,遂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货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三?C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递送发票、样品、配件等,快递公司印制在运单背面的赔偿条例注明:“贵方所托运物品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公司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如有遗失均按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随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C公司的4件样品在由快递公司递送过程中不慎遗失。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效力问题。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只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情形。笔者认为,解决这类纠纷无非有以下几种方式:1.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三人免责,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2.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三人免责,被保险人未就此履行如实告知、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但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4.如果第三人以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中第4种方式有合同法第四十条为依据,本身不存在争议。以案例三为例,运单背面印制的赔偿条例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在赔偿条例中要求托运人以保险方式获得赔偿,其实质是在推卸其对托运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因为是否投保是托运人的权利,这与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快递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另几种方式的取舍,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一探讨: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都可以自由处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案例一、二中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是否还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这种情况能否参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作处分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必然结果,而非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并未使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转化为现实,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按约履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实际是以现有利益换取期待利益,正如台湾学者刘宗荣所喻,是“以一只手上的鸽子,换得一只在空中飞翔的鸽子”,“一只手上的鸽子”指因保险给付所生的损失,“一只在空中飞翔的鸽子”指保险人的代位权。而被保险人在此时如果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必然导致保险人代位权的落空。因此,笔者认为,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权的实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十分必要,但若将此项规定套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处理则显然不妥,保险人不能仅仅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