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的承认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它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而需要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为了弥补民诉法关于自认规定的缺漏,《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但是,我们通过调查,认为还存在一些问题:
1.《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没有对诉讼外自认作出规定。诉讼外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学者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并不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的功效,不能独立地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但可以作为证据对诉讼外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明,此时起证明力作用的并非自认,而是固定在诉讼外自认的相应的证据形式,如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如甲和乙发生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丙的主持下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其中包含着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承认,并由法官进行了书面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来当事人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官丙主持案件审理。这时,对于当事人在起诉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将其认定为何种类型证据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只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证据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该诉讼外自认不能当然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所涉及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可见,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并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2.关于限制自认问题。《证据规定》并没有对附加限制的自认作出规定。附加限制的自认是相对于完全自认而言的。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全部承认;而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
附加限制的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此种自认可称为部分自认。如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乙半年前因治病急需向自己借的1万元,但不能提供借款的书面证据;在诉讼进行中,乙承认因其治病之需,向甲提出借1万元,但当时甲只有现金5000元,因此只是向甲拿了5000元。对于该案件的部分自认,有的观点认为,既然乙承认曾提出向甲借1万元,其又不能对后来实际只向甲借5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乙向甲借了1万元;我们认为,本案中乙的承认属于部分自认,乙只是承认向甲借了5000元,自认的效力只能及于乙向甲借了5000元的事实,本案甲必须承担乙确实向自己借了1万元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只能作出乙只向甲借5000元的裁判。因此,当事人的部分自认只对自认部分的事实产生自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