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的认定

2011年10月18日15: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所谓“私人侦探”实际上是一种运用私力救济手段收集信息资料行为的一种俗称。私人侦探最初出现在西方国家,在我国,私人侦探重现则在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上海。私人侦探的出现与诉讼中重视证据和强化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密切相关的,其实质上是当事人取证手段的延长。
私人侦探存在的利弊在我国法律界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赞成者认为,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的真相保障裁判的公正,其以商业方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可以成为对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并对国家公力救济手段进行有效的补充。反对者则认为,我国没有相应配套的措施和行业职业规则对私人侦探业进行约束,私人侦探机构多数是靠非正当的手段收集资料,证据的证明力不好确定,而且可能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甚至会危及公共安全。正如许多专家所说的那样,私人侦探是一个利弊并存的结合体,它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自身权益,补充调查证据;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

关于法院对私人侦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尤其是“陷阱取证”与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婚姻、个人隐私以及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雇佣私人侦探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偷拍、偷录以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私人侦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

首先,私人侦探作为取证主体本身并不合法。虽然在我国“私人侦探”活动和私人调查机构并没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但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行为。根据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都是违法的。其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在工商登记注册方面,尽管在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和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然而企业登记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审理,尤其特种行业,更要经过前置审批才能准入市场。因此,商标注册了也有可能不被有效使用。如注册了某私家侦探、保镖之类的服务性商标,在我国目前对这些行业还没有放开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使用,况且,公安部的《通知》规定明确。因此就我国目前而言,私人侦探机构的身份并未合法化,国家对私人侦探这一主体仍持否定态度,国家工商总局仍然严令禁止私人侦探机构注册。在现实生活中,“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往往是以调查机构名义进行登记,这些机构在他们的营业执照上并没有“私人侦探”的字眼,其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常以“信息咨询”或者“民间调查”名义出现。然而事实上这些机构多超越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承揽许多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业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婚外情、重婚及债务纠纷等的民事纠纷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这些机构的越权经营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其次,私人侦探的取证手段往往不合法。目前私人侦探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多为一些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等普通公民无法通过一般的手段获取证据的领域,如调查“第三者”或是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的。为了能够获取证据,私人侦探机构一般都会配备摄像机、高倍镜头照相机、跟踪仪、针孔镜头等高科技设备,用于跟踪、盯梢、偷拍、偷录。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也常常是在被调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等秘密的方式。如在调查婚外恋时,对被调查者进行全天候跟踪监视,伺机进行偷拍、偷录、偷摄;帮人进行债务调查时,通过关系到银行、税务机关、工商部门查找被调查者的账号、税单、工商登记等本来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方可获得的凭证。有的私人侦探甚至还可以帮人离婚,甚至派人去勾引不愿离婚的一方,如果能够成功地拿到证据,提出离婚的一方就可以达到目的了。从目前存在的普遍情况来看,私人侦探机构多数是靠非正当的手段收集资料,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国家安全法也规定,不得非法使用侦查手段。正是由于这些机构的行为和手段的实施容易侵害公民的权利,所以公安部明确加以禁止,因此私人侦探机构使用这些手段均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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