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

2011年10月18日15: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证据制度中举证范围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除、转移,举证不能后果之归属等等,与诉答制度的设计与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状的请求和事实主张进行答辩或反诉,原告再进行反答辩或对反诉答辩,从而使诉讼各方争论的焦点明确化、公开化、具体化,法院的审理范围也相应固定下来。而通过诉答程序所确立的争论焦点实际上也就确定了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即举证范围。争论焦点的确定,也就同时确定了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责任的免除与转移)。举证责任既已确定,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归属自然也就明确了。另外,现代诉讼以公正与效率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原、被告各方通过“诉”、“答”明确并固定争议焦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这就可避免泛泛举证,证据突袭,或其他玩弄诉讼技巧的不正当现象的出现,从而确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维护了诉讼的诚信原则。
可见,诉答制度与证据制度存在着和谐统一的密切关系,并且其以公平、正义、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为依归。本文围绕诉答制度的重构,将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起诉状的要件与起诉证据

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条件主要表现在起诉状中。起诉状是全面、详尽地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最基本的诉讼文件,也是法院审查起诉、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从被告的角度来说,起诉状则为其答辩提供了基本的答辩方向。起诉状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而且各要件的文字表述要达到一定的要求。

起诉状的内容分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和任意记载的事项。前者即为要件,缺之即为不合格的起诉状,未经补正则不会被法院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从用语来看,应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即属于起诉状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结合证据制度,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一些漏洞,主要有:

1.虚列共同被告进行恶意诉讼。由于我国基本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所以在有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决定管辖法院的往往是其中一个被告,故实务中有原告就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来争取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使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我们认为,要避免此种恶意诉讼的出现,应加强对起诉证据的审查,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就应是合同关系之一方当事人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合同各方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就应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否则其起诉就不应被受理。被告中有人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应责令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真实存在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系,否则即应驳回其起诉。

2.事实部分空泛,不具体,起不到暴露事实,表明争执点的作用。诉状中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被称为原因事实,原因事实实际上就是确定诉的利益是否存在的基础事实,该基础事实必须特定化或具体化才能发挥其作用。实践中,有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在事实部分往往语焉不详,闪烁其词,这为法院的审理和被告的答辩带来了困难。在此问题上,美国有些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诉状中缺少主要事实的将被视为有缺陷的诉讼文件,其诉讼将被法院驳回。我们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对策有: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原告限期补正起诉状;被告在答辩状中可要求原告补正起诉状,并赋予其在原告补正后再次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超过期限仍没有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则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告也可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载明的事实部分,在其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不得再为主张。原告已在起诉状中阐明的事实,非经法庭同意不得更改。原告更改起诉状的,应及时通知被告,并应允许被告进行再答辩,以保持诉讼的均衡性。

3.该条规定起诉状要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对原告起诉时的证据要求过高,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和诉讼的提起。因为,有些证据甚至关键证据可能要在诉讼过程中才能获得;原告的举证范围与被告的答辩有关,如被告的自认可免除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有些证据可能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如此规定可能会导致部分法院非法阻却当事人诉权的合法行使。在国外,不在起诉状中提供证据事实也并不会导致诉讼被驳回。我们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只要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即可,亦即说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起诉证据而不必有胜诉证据。在起诉状中,一般是列明起诉证据情况即可,而不应强求将证据情况作为起诉状的法定要件。换而言之,我们应严格区分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证据规定》第三条中所说的“全面、正确”是对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期待获得胜诉的举证要求,而不是对起诉时的要求。而在起诉状中,却并不一定要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证据情况,起诉状要件不应包括证据情况,至多是一个倡导性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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