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们的调查,对《证据规定》关于本部分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各个法院有所不同。相对而言,中院和地处市区的法院比较多地贯彻和执行了《证据规定》,而地处农村的法院在适用《证据规定》过程中则遇到了较多的问题和不便。有的法院认为,《证据规定》作为此次司法改革的成果,比较多地引入西方的做法,并没有太多地建立在对我国审判实践的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法官及当事人的素质均有较高的要求,有法官戏称其为“城市规则”。有的法官认为在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处理,将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到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也会使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周延。现将调研的具体情况、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分别展开辩证分析,以期对将来的证据立法提供有益的建议。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出了列举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在第十五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空间。本条在执行的过程中,被调查法官的总体意见是,第十五条的规定过于刻板,如果严格地执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本不能很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实际操作起来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不懂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懂何谓“调查取证”,不懂如何去调查取证。加上现在举证时限的规定,法院如果真的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这么超然,仅在“公堂”上等待当事人自己出示证据,那么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即便是客观上存在着许多明显对其有利的证据。
在调查中有法官提出,对于一些证据,它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当事人自己也无法调取,但是该证据的获得直接影响着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是否真的“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是否仅依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呢?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将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证据规定》法院不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
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证据具有复杂性和个案性,如果严格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未免会违背诉讼目的和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在我国诉讼目的具有多元性,而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合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然而,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再加上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辩论技巧的运用,会使得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当事人欠缺举证能力或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有效地举证,法院就此作出判决,从表面上看,纠纷似乎就此解决,但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并没有真正使当事人从心里信服,纠纷和矛盾在实际上仍然存在,社会秩序也没有得到安定,有时还可能激发新的矛盾。因而,纠纷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达到“排难解纷”,实现诉讼的直接目的。而这种要求的最终落实就必须由法院适时介入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中。此外,诉讼还追求公平和正义。如果法院在当事人一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这样会造成对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不公平的局面,有违诉讼的价值和更深层次的社会功能。法院只有适时地帮助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将判决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是公平和正义的。因此,很多法院提出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使法院在实践中能根据具体案情对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有个自由裁量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