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厦门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
在开展《证据规定》适用情况调查中我们发现,该规定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约占该时期一审民事案件的37.6%,且开展证据交换的法院多为中院。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能发挥的功效仍然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另外,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多方面着手。要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熟悉该规定,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推动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同时,还要正确把握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在座谈中许多法官认为,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为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另外,对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仅对适用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可以采用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代之,否则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于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如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证据交换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一种是书面交换?另一种是当面交换。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第二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前一种做法一般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二、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还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第一种看法也许比较准确。但是,这种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如果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的,而当事人协商进行证据交换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该届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变更举证期限,这种做法在法理上尚有待探讨。此为矛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