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当事人举证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案件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的。
在座谈中许多法官认为,在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根据证据规则,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以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地举证,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更不能直接限制居于优势的当事人。同时,应重视举证通知书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作用,可因案制宜地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
二、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的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才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较好的把握。通过座谈讨论我们认为,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
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
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
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另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三、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厦门市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约有31件。
关于法官告知行为的几个相关问题,包括告知行为与法官中立、告知行为与处分原则等,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经过调研,我们认为:
1.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当事人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