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交换音乐作品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2011年10月18日17: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网上交换音乐作品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肯定的是,P2P这种受到网民特别是大中学生喜爱的音乐制品获取方式,当然会减少人们购买CD的欲望,从而影响唱片公司的经济利益。进一步来分析,如果消费者通过网上免费交换数字音乐作品构成侵权行为的话,从法律上看,责任到底该是谁的?

唱片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起诉P2P软件的提供者,由于有了这种交换软件而使音乐侵权行为更为集中和频繁。但是,正如本文已经陈述的情况,P2P仅是一种技术或者说是一种代表互联网发展方向的技术应用模式,通过它可以进行侵权的免费交换音乐文档行为,也同样可进行作品的合法交换,甚至有许多可以促进社会进步的积极用途,它只是使文档在网络上的查找和交换变得更容易而已,它本身并没有复制甚至触及作品,因而严格地讲它并不具有非法性。我们应当把它看做是一个平台、场所、管道,它本身是中立的。其实,在数字时代,音乐作品在大量交换中被侵权涉及到类似P2P这样的中间主体环节还有很多,如MP3软件的提供者,甚至是网络的管理者,这些主体在音乐文档的交换中缺一不可,甚至其作用比P2P软件的作用还大得多。并且,与此问题在法律上十分类似的是,搜索引擎、电子邮件也可以查找并在网上传播音乐作品,其法律上的性质与P2P是一样的,为什么唱片公司就没有对它们提出法律上的责难?

一名叫DongIseberg的律师为了说明这一问题,亲自使用MyMP3.com服务与Altavista搜寻引擎成功寻获一首最近由名歌星Madonna重唱的老歌“AmericanPie”的旋律与歌词,由此他指出,为何Napster会为了其所开发的所谓“网络指引服务”?“Internetdirectoryservice” 备受音乐产业界的全面攻击,而Altavista以及其它传统的搜寻引擎,显然在提供附带音乐作品词曲链接服务时,完全没有被唱片业者诉请法院勒令关闭的风险?当然,Iseberg律师也特别强调其并非想要鼓励唱片业者对Altavista、Yahoo、Lycos等搜寻引擎提出诉讼,只是感受到在Napster案中人们对著作权法的理解,似乎已在情绪反应中迷失方向。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www.baidu.com)在其一项广告宣传中即声称:“58万首经典MP3,全部免费,高速下载;港台大陆,欧美日韩,最新流行一网打尽。”

在Napster案中,原告方提出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帮助或代位侵权?“contributory”or“vicarious”infringement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SONY案中指出:版权法中虽然没有这样的明示语言,但并不排除让一些自身没有涉入侵权活动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帮助侵权,即确认在某些情形中让某人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公正的。

1963年的Shapiro案提出了判定代位侵犯版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侵权者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一是侵权者由侵权活动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1971年的Gershwin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再次重申了这一标准:即使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如果一个人有权利、有能力监管侵权活动,而且也从这种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经济收益,那就有可能存在代位责任。关于帮助侵权的定义,法院在Gershwin案中认为:“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判定为负有责任的帮助侵权者。”在1996年的案中,被告是一个跳蚤市场的管理者,将摊位出租给小商贩,有些承租者销售了侵犯原告版权的录制品,被告被判构成侵权。

在这种所谓跳蚤市场?fleamarket 案例中,场地提供人须为销售侵权品的摊贩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时代来临之初,就有人预言式地表示:“网络是所有跳蚤市场的母亲,而其不但在周六开张,其每日、每周的每个小时都在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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