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这两种诉讼关系,涉及的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也大相径庭。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2.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上述问题存在明显的分歧,那么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出于及时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和对伤亡人员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作出适当处置的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待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后,再确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额度。这样就避免了适用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
兰星兰 王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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