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双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这在审判实务中也是不乏其例的。当然,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
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如果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会引起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的混乱和财产流转关系的间断。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实践价值和易存问题
婚姻法所作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离婚双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二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这是完全必要的。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设定未必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视为债务主体自己的事情,法律不应作出特别的限定。
既然设定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那么对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应作出同样的设定。因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法定和约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夫妻之间即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财产的不同性质直接涉及到夫妻各自的财产利益。但婚姻法却并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作出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反过来作一下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那么人民法院对那些公民个人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执行就寸步难行。因为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作为债务主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一般情况下都是到其家里查封、扣押甚至变卖其财物的,法院并不主动区分其家庭即其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质,而在执行实务中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本人及其配偶就此也是很少提出执行异议的。但若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会搁浅。因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夫妻一方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根本就不涉及案涉债务究竟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这个问题。所以在对外承担债务问题上夫妻应当是一体的,即难以规定也难以区分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什么性质的债务,只能是由其作为家庭主体的夫妻双方一致对外承担债务后,其内部自我调节财产性质和份额状况。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形成操作上的问题,是因为这个设定在审判实务中几乎没有得到应用,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反而易形成共同债务清偿上的一些壁障。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一方有个人财产或双方各自有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共同债务怎么清偿?若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动产即房产,各自的个人财产有款项和其他财物即动产,难道双方必须以其共有的房产清偿共同债务?
所以,在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婚姻法只应涉及共同财产由离婚双方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由离婚双方予以分割负担,同时明确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对共同债务怎么清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