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单位应该怎样维权

2011年10月19日09: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那么,在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基于此,笔者注意到在现实案例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往往不注意对诉讼方案的组织,将诉讼请求简单化,不考虑或者轻视工程量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密切相关的问题,从而导致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例正是这种情况。

  【案情简介】

  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B矿业公司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A安装工程公司与B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矿业公司将其位于某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给A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明确工程价款的总包干价为300万元,并约定B矿业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现在,A安装工程公司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B矿业公司使用,但是,虽经A安装工程公司一再催要,B矿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工程给B矿业公司,有权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包价扣除已付预付款之后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

  2、B矿业公司严重违约,不仅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绝向A安装工程支付工程结算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认为,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A安装工程公司在起诉前组织诉讼方案和制作诉状过程中,却隐瞒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导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产生了复杂的变化,A安装工程公司的地位遂由主动转为被动。且看被告B矿业公司的答辩即知。

  被告B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B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A安装工程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由于B矿业公司厂房的供电方面存在问题,2005年5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停工至今。所以,A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非本案事实;另外,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均没有进行过任何质量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在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更加不符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综上,B矿业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基于工程未完工,A安装工程公司也无权以工程已完工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B矿业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于停工状态;其二,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B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A安装工程公司、B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

  2、本案中由B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安装工程公司曾发函要求B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A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B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解析】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A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安装工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一、 工程质量合格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关系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反映了工程质量应由负责施工的承包人负责。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不仅反映为完成的工程质量必须经发包人验收为合格,同时也要求承包人对所施工工程承担强制保修责任,并且规定了最低的质量保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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