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享有专属管理权的,民事审判不得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另行认定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是三个个人,他们的诉请是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他们在B公司的权益。原告称,B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45万元,某技术部投资10万元,其余由三原告等共同出资,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之后,某技术部与C公司签订协议,由C公司来主管B公司,并归还某技术部10万元。此后,C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B公司移交给A公司。A公司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后,接受了B公司,并将B公司并入自己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曾对B公司的资产作过界定,认为B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应归三原告等集体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对B公司的投入。市国资办的《批复》认定C公司已从B公司收回投资款,但C公司否认,故市国资办的《批复》缺乏依据。据此,判决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国资办已认定B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归三原告等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B公司原始出资情况下否定国资办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遂将本案发回重审。
从中可以发现,市国资办的《批复》对该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性的影响。《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界定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属行政管理权,一审法院的错误正是漠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否定其效力。
涉及国有资产或资源使用权的争议,一般均设定由政府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这些规定在确立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同时,排除了法院对相关民事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有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就应引起相当的重视,不应也不能以法院认定的事实推翻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
二、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或民事争议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的,行政机关在先的处理决定对民事审判应该有一定的制约
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干预,同时,也赋予民事权利人走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正是权利人的不同选择,会造成行政处理和民事审判的交叉。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处以罚款。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行政机关就侵权行为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是否有制约的问题就凸现出来。如果民事审判与具体行政行为各行其是,势必会带来法律上的悖论,一旦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院裁判的结果矛盾,当事人将无所适从。可以设想,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继而对行为人作出处罚。此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对侵权人和权利人均有法律效力。商标权利人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排除处理决定的效力,对侵权的事实是否构成重新进行全面审理,认定不构成侵权而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这样的结果是令人尴尬的。其根源就在于民事审判没有对在先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足够的尊重,其中问题不是出在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而是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身,也将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应该确认的事实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