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的文义性

2011年10月19日10: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仓单的文义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里明确规定了仓单具有仓储物的收据性能和获取仓储物的提单作用。仓单的价值等同于仓储物的价值,仓单持有人就完全取得占有仓储物的权利。仓单的转让交易据此而成立,但在转让交易之外,有可能出现下列情况:

——假如仓单丢失(或被盗),拾者(或盗者)可持仓单以承运人的身份提取仓储物,从而使仓储物转移到并非真正货主之手。

——假如存货人有意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在填写仓单时即以他人名义存货,就使其货物权经过仓储环节而转移。

这时,就涉及到仓单的文义性问题。

仓单的文义性是指仓单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以仓单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仓单文字记载以外任何事由的影响。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仓单应载明的八类事项,即仓单必载的内容,具有标准的文义性。

仓单应是存入库房货物的真实记录,产生于仓储合同实际发生之后,客观地将仓储物进行文字归类,其文义性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应存在任何异义。仓单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素:

1.仓单关系人,即仓储合同成立前后与仓储物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应包括:(1)存货货主,即该货物归谁所有;(2)托运人(有时并非卖主或买主);(3)承运人;(4)仓储保管人。

2.仓单内容。应包括(1)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规格、件数、标记;(2)损耗标准;(3)储存期;(4)储存场所;(5)仓储费;(6)保险事项;(7)孽息处理;(8)填单人、时、地。

3.仓储物的流通方向。应包括(1)货物来源;(2)储后去向;(3)提取方式。

同时具备以上诸项内容,才具备仓单关系的文义性,仓单关系才能成立,这时的仓单,才能在法律意义上充当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从而在货物流通过程中的转让交易才告成立。

余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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