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预见规则,也称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该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之中,具体应用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仅违约方的预见具有决定意义。2.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即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主观上的预见状态,通常是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能否预见,但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或者非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实际的预见能力标准来衡量。3.应当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作为确定合理预见的时间。4.预见的范围原则上仅包括引起损失发生的损害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具体方式。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可预见损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以下一些情况,可能影响可预见损失范围的判断,值得注意:1.当事人的身份;2.违约方对特别事情的实际了解;3.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4.受害方支付的对价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