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违约金性质及适用

2011年10月19日10: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违约金性质及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法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违约金的性质。

该条中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法定的违约金,没有争议。但该条中的违约金性质上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亦或二者兼有,则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解释该条中的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从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上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看当事人能否达成违约金性质的补充协议,如果达成补充协议,则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性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但若上述方法均已用尽,仍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性质时如何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对此没作具体规定。对此应当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方称合理。但应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而不能解释为惩罚性为原则,赔偿性为例外。

将违约金认定为上述二者兼有,在适用该条时没有问题。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不低于损失的部分,用损害赔偿制度解释,没有该条适用的余地;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当然有适用该条的余地。这种解释克服了将违约金只认定为赔偿性质的弊端,在逻辑上能自圆其说。

孙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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