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多方当事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吗

2011年10月19日10: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涉及多方当事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吗因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并同时发生数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认为涉及多方当事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这就曲解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审理存在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当认真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其责任性质,正确适用归责原则,以妥当处理纠纷,合理地救济受害人,制裁和教育加害人,从而有效地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本文拟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法律规定,对当前理论界与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些分析。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界有人称之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行为人亦分别对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所负连带责任,与一般的几个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时,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事由,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影响的情况不同,在更改、免除、混同、时效、请求等方面,发生于某一债务人的这些事由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影响。因此,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完全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共同侵权行为人无法规避自己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妥当的救济。国际上共同侵权的理论在解决因近代大工业生产所造成损害产生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法院为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运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认定加害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学说围绕着判例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归纳出以主观关联共同性说和客观关联共同性说为主线的各种学说。主观说强调需有数个加害人之间的共谋(或称意思联络)方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不要求加害人之间有共谋,其成立以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为足。判例的处理并不拘泥于单独的主观说或客观说,而是根据共同侵权行为样态的变化不断创造出新的处理方法,进一步推动学说的发展。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各国法律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第830条)和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加害人不明的损害以及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意大利民法(第2055条)规定被归责的多个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追偿权和有疑问时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俄罗斯民法(第1080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并规定了按份额责任、追偿权和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的均等负担,等等。概括来看,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加害人不明情况的处理、教唆人等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共通内容。

关于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与各国有关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的“相互印证”以及我国民事立法史上曾有规定的情况,加害人不明的场合,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为不言自明之理。并且,基于数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时,他们都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只不过实际上的加害人不明而已的事实,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当为不待法律明文之义。因此,在当前的裁判实务中,对加害人不明的情况,准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存在障碍。

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

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情况各异,不一定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体分析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及其法律关系,准确地认定责任人,正确地适用相应的责任原则,以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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