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的几个问题

2011年10月19日15: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的几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开始成为商品走向市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也不断涌现,成为推动社会生产力繁荣发展的有力动因。

技术转让合同案件因其专业性强,受让方由于对技术知识的欠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突出,举证能力弱,证据较多且不规范等特点,法官在审理时往往费时费力,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技术不真实、不具有实用性,所以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则辩称其技术真实可靠,签约时原告亲手操作并无问题,回到住地组织生产,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责任完全在原告方,比如原告的原材料质量较差、原告的操作流程不正确、原告的生产设备不合格等。

应该承认,将一项技术转化为产品,中间存在很多过程,任何一个过程发生错误,比如操作错误、原材料质量问题,都可能导致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告自身问题导致技术实施失败的可能性也是有的。但是笔者认为,以技术转让合同来说,转让方首先应该保证技术的真实可行,技术的真实可行是将其正确实施、转让为产品的基础,如果技术本身不真实、不可行,那么首先就可以肯定转让方违反了合同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技术转让方应该举证证明其技术的真实性,这里的真实性不仅包括技术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还应当包括可获得收益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要可以证明技术实施不成功即可,下一步就应该将证明技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责任归于被告,由被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之后原告也可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针对性的提出反证,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确定案件的事实。

二、合同约定不明问题

当事人约定不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从合同主体来讲,有一部分缔约主体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要求签订合同。由于技术的受让方相对处于劣势,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听取技术介绍、观看技术操作、签订技术合同,都是在转让方的引导下进行的,并且时间很仓促,有些合同的文本也是由转让方预制好的,并不能完全体现受让方的意思表示,有些事项约定不明甚至没有约定,造成难以履行甚至履行不能。第二,从合同内容讲,由于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活跃初期,新产品新技术不断涌现,很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惯例并没有形成,所以,涉及合同的履行内容、履行标准需要当事人自行商定清楚,否则,会无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可以遵循解决。但当事人基于互相信任的关系及轻信本来能够在履约中解决而疏忽了,纠纷一旦产生,就到了合同履行无法继续的程度。第三,从诚信的角度讲,当事人在缔约时过分看重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而忽略合同关键条款的设立,一旦在履行中遇到问题又不能诚实面对,“翻脸不认人”的情况就不断出现。缔约疏忽,履行较劲儿,当事人之间比较私利,为对方着想少,没有共同促进交易、共同实现最大利益的观念。第四,部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转让方只想着利用技术赚钱,没有从对方利益考虑,帮助受让方直接实现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远大目标。由于受让方不懂技术,法律背景知识少,与转让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明确,在履行中产生障碍。在处理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约定不明的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但未约定的条款需要当事人在履行中继续协商。合同法颁布之后,放宽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对无效合同案件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约定不明的合同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约定不明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经常处在履行阶段。但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不明合同属于双方未充分完善的合同,合同内容不全面,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需要进一步协商相关条款或由裁判者指定相关条款的履行标准。标准的确立是履行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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