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向乙借款1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让朋友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丙在外地,丙通过自己的手机发短消息给乙,短信内容明确表示愿为甲作连带担保。后因甲未能还款,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玩笑而已。
案例二:A女诉至法院要求与B男离婚,称因B男有第三者才导致感情破裂。为此,A女提供了本人的手机1部,手机中有多条由同一号码手机发出的短信息,内容多为承认与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A女原谅及以下流言语辱骂A女。B男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有第三者,但对该号码手机确系其本人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短信息的特征
手机用户依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便利,通过互相编辑、发送短消息或传输图像进行交易等民事活动。手机短信息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高技术性。短信息用户必须借助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商和终端生产商提供的服务平台方可进行短信息的传输与接收,从该意义上讲,短信息具备一定的高技术性,证据保全的难度大。
2.形式的多样性。短信息可以分为文字和图像(彩信),随着科技发展,音乐短信也将进入人们的生活,其传收质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受网络的制约。不同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不尽相同,不同网络、不同品牌手机互发短信也可能出现怪字符、乱码等现象。
3.易灭失性。可能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导致短信内容的灭失。自然原因主要是指手机的损坏,人为因素主要指误操作、删除等。
4.内容的确定性。短信虽易灭失,但一旦形成,其内容是确定的,其发送来源及时间均会得以保存。
二、短信息可否作为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依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从短信息所反映的内容看,短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证明关系看,短信息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从表现形式看,短信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短信息所反映的事实是伴随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并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可见,短信息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短信息属何种证据形式
短信息作为证据,应认定为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呢?书证主要指能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短信息(包括彩信)必须借助于手机这一载体才能表现其内容,其本身的制作、传送、接收也必须依赖于现代科技,有学者据此将短信息归入视听资料。笔者认为,如果简单地把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限定为书面文字记载的材料显然是错误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短信息所反映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形(彩信)。短信息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是借助其所载内容。据此,短信息应归入书证范畴。
四、短信息的保全问题
由于手机的存储容量过小以及使用者的不当操作,短信息作为特定证据,可能会自然泯灭或人为毁灭,且事后难以重现。因此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妥善保管,以使法院在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事人在诉讼外也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对保全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力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对短信息的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短信息的内容固定下来。对文字短信,可以制作笔录;对彩信,可以进行拍照或与电脑联机打印。但在保全时,均应标明短信来源手机和接收手机的号码及发送和接收时间,必要时,应责令当事人提供详细的短信清单佐证。但在庭审质证时,应尽量出示原手机供对方当事人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