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2011年10月20日09: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

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商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券商从事全权委托理财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专业投资机构和投资人员从事附保底条款的全权委托理财行为进行限制,但参照日本等国做法,也应对投资顾问接受全权委托事项规定必须取得许可资格,同时应“禁止约定提供特别利益,负担损失”等。

第二,除了从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分析外,我们还应对委托理财行为本身作法理分析。委托理财究竟是哪种法律行为,目前有一般代理、行纪与信托等多种说法。笔者认为,现行的委托理财属于一种全权委托代理行为。因为在委托理财中,受托人既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同时又有权自己决定交易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显然,这些特征是符合委托代理行为要件的。既然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代理行为,我们就可利用委托代理制度来进一步分析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意志进行,而且行为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受。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他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他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从属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显而易见,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它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例如,我们日常所见到的律师参与诉讼中的风险代理协议,也只是约定了律师承担败诉不收费的风险,而并不是约定律师要对当事人作出保底的胜诉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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