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赔偿范围应当坚持传统民法对民事损害赔偿贯彻的填平原则。我国证券法规定,因上市公司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要求赔偿的,关键在于“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因此,应以弥补直接损失为主,不鼓励处罚性赔偿,对于因正常风险所导致的损失不宜让投资公司赔付。对证券交易经济关系的恢复,有人认为应指恢复到投资者投资之初为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仅恢复到投资之初,那么对虚假陈述的恶意行为如何处置呢?如果说有公法予以处理,对投资由此造成的损害和困难就能让投资者自行消化,显然,此非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漠视的理由。因此,对于由此造成投资者其他直接的损失,虚假陈述者应负赔偿责任。否则,不利于约束虚假陈述者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亦无从表现。
二、确定合理赔偿区间。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穿到吸收消化有一个过程,股价往往不是在处罚决定公布当日下跌,这个过程持续地对投资造成了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在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到处罚决定公布期间隔内,其价格受其虚假陈述所影响;处罚决定公布后,股票价格争剧下降,投资者损失自然应由虚假信息披露人赔偿;但在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布后,该虚假信息仍会继续影响股价一段时期,此时期亦应计算在内。对于这个问题,各有不同的计算时段,有90天,有60天,有30天,笔者认为,此时段的界定应从发布虚假信息之日起,到证监会处罚决定发布之日起30天为宜。
三、对非侵权因素导致风险的阻却责任的证明方式。对因其他原因导致股票价格下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中含有“正常风险损失”,那么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以账面损失额作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额。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源于归责原则的界定?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宜引入美国证券法学界的主导理论“市场欺诈”法理,此亦有助于促成证券市场的诚信体系。
王 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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