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

2011年10月20日09: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变更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予以增减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合同纠纷案件确实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减少,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例如某标的额为几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一方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达几十万元,而违约方在一审程序中既不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又不进行抗辩,而在二审程序中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针对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否主动给予必要的司法干预,为平衡双方利益而主动予以减少违约金以及当事人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是否应受到必要的时间限制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便该约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同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权利有必要给予时间上的限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增加减少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属请求权,但笔者认为法律条款文义本身的“请求”不同于民法学术上的请求权。学术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该请求权的实现,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行使的对象是相对人,并不必须以诉讼、仲裁为条件和途径。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请求”是指权利人请求有权机关给予公力救济的权利,请求只是行使的方式和途径,不是权利的性质,行使该权利的目的不是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而是意图达到法律干预,并不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然会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所以,从民事权利的作用来划分,属形成权范畴,只需通过特定的程序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但是,可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实现虽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却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变更的请求为必要条件。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突出强调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的内容,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法条款和程序法条款的统一。这样,法律条文在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作出实现该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在适用时必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否则对当事人易出现不公平的权利设定。例如,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减少的要求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予以减少的观点成立,那么在违约金约定过低时当事人未请求增加而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增加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也就当然出现了对同一类型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思维矛盾。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处分原则。笔者认为,请求变更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体现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主张,也可放弃。不难理解,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权利属诉讼权利,其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所以,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实现,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予以审查裁判,否则将构成对处分原则的违背,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根本宗旨,当事人不请求变更,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给予司法干预。当然,结合我国目前的公众法律意识程度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当事人不行使请求变更权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时,是否可以行使释明权给予必要的权利行使提示,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作为另一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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